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簡上-30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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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棟部分撤銷。 劉文棟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棟(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李昱諭(下稱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審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後僅被告對原審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互不認識關係。於112 年12月11日11時31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門口,被告因酒後走至門口,看了告訴人一眼,遭告訴人以你在看三小等語謾罵,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並徒手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手中指挫傷,被告則受有左臉及左後背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口角糾紛,後來告訴人就開始打我,但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將手舉起來擋住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因為我並沒有傷害到他,因此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他在打我時自己造成的,另外當時告訴人的爸爸李育政和我的朋友張曾敬智也有在拉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也有可能是他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2人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門口,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後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在場之告訴人父親李育政及被告之友人張曾敬智則於現場勸架並拉開雙方,嗣告訴人發現其受有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李育政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張曾敬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簡上卷第73至80頁、警卷第29至31、37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時我跟我爸釣完蝦在等車,剛好那時被告下車,且被告一直往我爸那邊走去,可能因為我有感受到敵意,所以就走上前去問被告怎麼了,後來我就有用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在我出手後,我的父親李育政和被告的朋友張曾敬智就有過來勸架並把我跟被告2人分開,我忘記被告有無動手還擊、毆打我,也忘記被告有無拉到我的手,我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所受之挫傷傷害,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傷害我的,因為這個傷勢也有可能是我爸爸或是被告友人張曾敬智在阻擋我們時,或是我自己在打被告的時候不小心受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李育政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有 先徒手毆打被告,後來被告也有還手攻擊,2人就開始扭打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李育政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喝酒,我跟告訴人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剛好要進來,雙方有對到眼,當下覺得被告不懷好意,後來告訴人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就有跟被告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起衝突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拉扯時間短暫,並且被告也有擋住告訴人,後來被告有點要還手時,我就已經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開了,我與被告之友人張曾敬智在現場有勸架,並拉被告與告訴人的身體和手,要把他們2人拉開,但我們並沒有拉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是被告在跟告訴人推來推去的拉扯時由被告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80頁),是觀諸證人李育政上開證述,可見就案發當天被告是否確有還手攻擊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證人李育政前後說詞不一,是尚無從遽以證人李育政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而率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右手上手臂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勢,確屬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且依證人李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均有因勸架而接觸告訴人、被告之肢體,被告與告訴人也有拉扯推擠之舉動,則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在整體過程中,為證人李育政、張曾敬智或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所造成之可能性。是綜合上開說明,應認無從單憑證人李育政之證述,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一係在右手上手臂一道細長的挫 傷,另一則係在左手中指右側之一點微小挫傷等情,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狀況,均核與一般人在徒手毆打他人時,通常會往對方之頭、臉、胸、腹部毆打之攻擊傷有所不同,故確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為告訴人於毆打被告時所自行造成,或在旁之人於拉開告訴人時所不小心導致。故被告辯稱:我並沒有還手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擋住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等語,即非全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