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