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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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