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上-311-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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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雪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雪芬之住處距離設在臺南市○○區○○路路○○○○○○○○○○○○○○○○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林雪芬因認為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以將前述香爐內之線香拔除、折斷,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之方法,毀損同濟宮主任委員顏東義管領之線香7枝。㈡於113年1月18日5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顏東義管領之線香8枝。 二、案經顏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同濟宮北營香爐內 之線香拔掉、丟棄,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折斷」線香,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同濟宮北營是違章建築,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其因認為同濟宮北營 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將上開香爐內之線香數枝拔除,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東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4號函暨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23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9至57頁)、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分別有線香7枝(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呈現角度不一之V字型斷裂狀態,顯已遭他人以外力折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折彎」線香,但沒有「折斷」線香,然其於警詢供稱:113年1月11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並折斷香爐旁的香,並丟到廟後方的榕樹旁,113年1月18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並折斷香爐內的香,香拔掉後,仍有人繼續在此燒香。榕樹後方的香原本是在香爐上,我把香拔掉並折斷丟於廟後方榕樹,因為沒有折斷,廟方會把那些被我拔掉放在榕樹旁的香一次燃燒,產生更大的煙及煙味等語(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有「折斷」線香。據此,堪認折斷前述線香之人應為被告。衡之一般情形,遭被告折斷之線香無法繼續燃燒殆盡,該物之原本效用顯已喪失,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甚明。被告辯稱其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同濟宮北營屬違章建築,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染影響其健康,其本案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惟查,同濟宮有依法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宗教別:道教),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53頁)。同濟宮北營雖為違章建築,然非屬臺南市違章建築處理第4點優先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4號函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同濟宮北營有在明顯處公告:北營將軍府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活動,敬請信徒配合,廟內以每一爐一炷香或雙手合十表達敬意,如需焚燒金紙可至同濟宮金爐焚化,或由廟方收集至同濟宮焚化。感謝配合等語(偵卷第77頁),是同濟宮北營為減少焚燒線香所生煙霧,已勸導信徒減少、避免焚燒線香。本院考量焚燒線香為道教宗教儀式重要部分,亦屬我國民眾普遍常見之舉止,卷內無證據顯示同濟宮北營在被告行為時有大量、過度焚燒線香之情形,且依現今科技及醫學知識,尚不足以認定同濟宮北營焚燒線香所生煙霧,對於被告健康已達「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兩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 00公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除、折斷線香3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7枝)。被告於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除、折斷線香2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8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比鄰而居,被告開窗即可清 楚目睹同濟宮北營信徒焚香祭拜過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37至83頁),足認被告稱其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等語,應屬有據。公訴人主張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會。其次,公訴人主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未敘明遭毀損線香之確切數量,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公訴人主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枝。又根據卷附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僅有線香7枝、線香8枝明顯呈現斷裂狀態,已如前述,其餘之線香3枝(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同年月18日),尚無法認定已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會。又被告僅毀損線香7支(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其餘之線香3枝(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同年月18日),無從認定已遭被告毀損,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亦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毗 鄰,被告因擔心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煙霧影響其健康,竟恣意毀損上開香爐內之線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簡上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