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簡上-312-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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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莊岱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6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岱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岱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入毒品咖啡包13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警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看,莊岱杰於員警並未知悉其持有上揭毒品前,主動自機車車廂內拿出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76公克)、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共38.6公克,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純質淨重共為2.933公克,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與前開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交予扣案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岱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簡上字卷第89頁、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珠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要求母親報警簡訊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偵字第113071256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57頁、偵卷第32至3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案係出於其自首交付毒 品乙節,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情形,係接獲110轉報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持槍糾紛,故而到場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未發現有人在場,聯繫上報案人後得知係被告委由其母報案,並得知被告住○○○巷弄00號,員警至該址查訪時向與被告同住之舅舅了解情況,被告當時在該址樓上睡覺,且過程中無任何外人到家中過,被告在訪談中先是堅持有人持槍到家中,經員警查得被告有毒品素行,且觀被告所述內容與其舅舅所稱顯不相符,懷疑係施用毒品產生幻覺,經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始坦承並主動從其機車中取出本案毒品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是員警雖根據被告素行、當下情狀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然並未認知到被告現下即持有毒品,是被告係在警方未對持有毒品之犯行有所認知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本案毒品,應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且觀被告之自首情狀,員警對被告持有毒品、持有位置無所認知,其自首有助節省司法偵查資源之立法目的達成,並接受裁判,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院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僅持有第二級毒 品,未見其有施用之情形,有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然原審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情,與主文欄亦係記載「莊岱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尚非一致,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之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見,對於毒品嚴重影響施用者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當無不知之理,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勘認被告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並於偵審中均坦承,態度尚屬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12.022公克、檢驗前淨重1.628 公克、檢驗後淨重1.47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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