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上-315-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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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慶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周慶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誤入本件道路空間而生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苛;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身為太子宮之總務組長,負責此次廟會活動之場地佈置及交通安全維護,應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20613029號函示,在本件道路空間周圍設置警示、攔阻設施或自行僱用保全人員執行車輛管制,其未善盡前揭交通維安之管理之責,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誤駛入本件道路空問,而肇生本案事故,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往來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並因其危險實現,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不輕之傷害,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於判決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