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上-317-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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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5號)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適當,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考量被告 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的素行;「漠視法紀,恣意持菜刀或傳送文字訊息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不可取;並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決定各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合併執行拘役60日(可易科罰金)。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參考被告犯罪的原因,認為上述決定合理正當,應該予以維持。  2.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上訴認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道歉 及賠償,且未充分考慮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而認為原判決量刑太輕。然而:   ①原審判決原本就是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的前提下作成上述決定,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未道歉賠償」的情況,本院認為此一情況已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都經過原審法院納入量刑的考量。   ②告訴人因被告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可另由民事訴訟程序 獲得填補。告訴人縱使未能在本院合議庭判決前,藉由和解迅速獲得賠償,只能認為被告欠缺從輕量刑的事由,不能作為從重量刑的原因。   ③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審的量刑,並沒有檢察官所 認為不適當或不合理之處,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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