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上-318-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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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須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療,無穩定之收入,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求生活費及催討先前欠款,因告訴人封鎖被告之電話,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在身體不適、經濟困頓之情形下,為抒發情緒而在臉書貼文,此一行為固有不當,但仍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拘役40日,恐未審酌被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日後仍會密切頻繁交往,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來往關係計,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3期之身體狀況,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 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3期,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身體狀況不佳,收入亦受影響,一時情緒波動而在臉書發表恐嚇告訴人文字之貼文,雖有不當,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請求安排調解,欲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為相關協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認確有悔悟彌補之意,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目前除受病痛折磨,亦因經濟困窘而生活不易,是認並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等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彼此間日後仍有密切頻繁交往之關係,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親屬來往關係計;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乙○○竟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許瓜瓜」,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免偵查庭法院見 甲○○超你媽骰子偉士,來玩傳票來我沒在怕 開庭分開不然一定打你」等內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嗣甲○○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經其友人看到上開貼文而將之擷圖並轉傳予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之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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