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上-319-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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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金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雖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 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告訴人陳癸杏因被告毀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及持補胎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結果非輕,又告訴人因訴訟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道歉或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 之細故糾紛,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依照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是其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洪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 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輪胎黏著劑及補胎工具等物, 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7鄰西華130-2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因與陳癸杏先前工作時發生嫌隙,洪金城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綠能停車場內,以輪胎黏著劑注入陳癸杏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持補胎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癸杏。嗣經陳癸杏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癸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陳癸杏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26張、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7/8-9、10-12/18-27、13、14-17、28、29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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