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上-320-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 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 與黃○○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黃○○,致黃○○受有腹部二處3×3公分瘀青、二處疼痛;背部一處疼痛、一處10×10公分紅瘀;右大腿疼痛、右手疼痛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於113年7月11日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25頁)。本件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