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上-322-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點巷飲料店」,徒手竊取告訴人葉仲恩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皮夾(含其內證件、提款卡等)以拾得物名義交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並通知告訴人前往領取,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皮夾內現金失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查,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