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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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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