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上-327-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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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第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成員有2名年邁長輩、1位大哥 ,本人罹有癌症,因自殺未遂導致行動不便,需定期回診治療,近日母親亦更換人工關節,須回醫院診療,被告家中經濟及照顧全賴胞兄,請考量被告家中及身體健康情況,為最輕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時供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節,就被告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諭知之各罪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是法定最低度刑,實已大幅從輕酌定,所定執行刑亦未過重,客觀上均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