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簡上-329-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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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于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爭執(見簡上卷第9至10、113頁),被告魏于翔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與沒收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將其所收取之利息實際發還 與告訴人顏伶容,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所宣告之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未洽。再就沒收部分則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一併上訴,並不另主張沒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而告訴人亦點收無訛,且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95至9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追求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所收取之利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23至25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全部之損失金額,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共8,000元之利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現金,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