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簡上-336-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謝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而沒收屬於量刑有關係之部分。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銘澤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王淑芬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75頁);依前揭說明,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有關係之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一己之私,竟利用 同事間之信任關係,向告訴人訛詐新臺幣(下同)55,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及其素行(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收到被吿全部賠償金後,願 意原諒被吿,並願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惟被吿於107年間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卷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吿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3年2月9日,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 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55,000元,然於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2期賠償金、合計20,000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其上開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詐得款項35,000元(55,000-20,000=35,000)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