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簡上-338-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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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91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被告雖於上訴後與本案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然有二位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 告 李家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仁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許起,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關廟服務區」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Iphone 14)開啟相機模式,趁成年女子黃○○、施○○、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分別入內如廁時,竟從門縫中攝錄黃○○、施○○、柯○○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黃○○於同日17時32分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到場當場逮捕,扣得上開Iphone 14手機後,檢視發現施○○、柯○○等人影片檔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施○○、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施○○、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短時間為三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