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上-340-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君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吸食強力膠後,沒有意識,不省人事 ,產生幻覺才去偷竊,希望送精神鑑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黃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全家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罐,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云云。然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03分第1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海尼根啤酒1罐後,直接打開飲用,其於同日19時25分第2次進入該商店貨架上拿取58度金門高梁酒1罐,其於同日19時47分第3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金牌啤酒1罐,並將該罐金牌啤酒放入左側褲子口袋離開至店外;則被告於上開店家內,既可清楚分辨所欲拿取之酒類原係放在冰箱或貨架上,且其總共3度進入上開店家,於第3次進入上開店家拿取金牌啤酒後尚有藏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 而為隱匿之動作,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 ,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吸食強力膠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空言稱其吸食強力膠已30年,為本院犯行時心神喪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