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簡上-342-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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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劉聰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聰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經警對其另案執行未到場案件執行拘提,劉聰明於員警並未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於前日即同年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聰明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8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係另案毒品執行案件(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200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遭警於113年4月23日拘提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惟被告於警方拘提到案,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拘提前二日即本件案發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第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其未積極戒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父母,目前以跑廟會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