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上-343-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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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信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堯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量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堯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8至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寫說我不法所得金額,金額不 正確;原審判決說我聚眾賭博,我有賭博我承認云云,為此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並請再判輕一點,有期徒刑4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今年7、8月左右才開始每個禮拜5、6,000元,但是從今年1、2月開始經營到7、8月前每個禮拜只有1、2,000元,所以經營至今也只有約15萬元」云云,依其供述,前6個月每個禮拜1、2,000元,1個月約4至8,000元,6個月約24,000元至48,000元左右,再加上7、8月每個禮拜5、6,000元,1個月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2個月則約40,000元至48,000元左右。若以被告供述最低收入計算,8個月的獲利約64,000元,若以被告供述最高獲利計算,則8個月的獲利約96,000元,均不到被告自己供稱的15萬元。而被告所供稱之15萬元獲利,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本案是否能逕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之實際獲利確為150,000元,即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依照我講的每週1、2000元, 每週都算有營利,乘以經營的週數算出不法獲利,我當時警詢筆錄我也很緊張。我不知道警察會這樣算」、「有時賭客沒有下注,有下注才有。如果以一個月四周計算,一週賺一千元,總共10個月,大約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是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警察依被告自陳每周營利數額推估而得,並非真實之營利所得。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實際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x4x10=40,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0號       鄭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吳恭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0號       王政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       甘文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信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陳信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0號       康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雄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4頁第7行補充「陳信紅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招攬賭客」;第7頁倒數第12行「10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112年9月25日」;第9頁第7行「陳信紅」更正為「甘文通」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 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中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謝孟志等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慮及被告謝孟志於前案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關鍵領導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 ,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 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人從事本案犯行之獲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雄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恭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謝孟志】)自民國 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自111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不在此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謝孟志】、微信暱稱【虎仔】)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王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甘文通(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宏】)自112年1月1日至9月17日止、陳信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堯】、【ichirou】)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康碧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軒】)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88」(網址:http://www.jkl889.com)、「T9」(網址:http://www.wc.qc988.net)、「老虎城」(網址:http://www.agl.tiger9999.net)、「168」(網址:http://www.mail1.2b598.net)、「W」(網址不明)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人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後,謝孟志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招攬賭客至「2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謝孟志與吳恭政分別分擔下游賭客下注金額10分之1輸贏,吳恭政、謝孟志分別因此牟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負責向謝孟志之下游賭客收帳,於每次收取賭資獲利500元,並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提供「16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鄭雄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鄭雄仁從中抽取賭客下注賭金整數以外之價差(俗稱水錢),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16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鄭雄仁因此牟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王政勝則由謝孟志提供「288」、「T9」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王政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或由賭客親自至王政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288」、「T9」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王政勝從中抽取每支5元至8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T9」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政勝因此牟得30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堯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老虎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每支2元至5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老虎城」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堯因此牟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紅負責招攬賭客,使賭客向謝孟志下注,並得從其所介紹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1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紅因此牟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甘文通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5元之價差,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甘文通因此牟得3萬0,985元之不法利益;康碧珠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進入「W」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日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康碧珠則從中抽取每支2元至3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康碧珠因此牟得8,000元之不法利益。渠等賭博方式均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支新臺幣(下同)47.5元至3,8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228」、「T9」、「老虎城」、「168」、「W」簽賭網站,嗣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新 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 、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一)被告謝孟志部分:被告吳恭政、王正勝、陳信紅、陳信堯、 甘文通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甘文通、王政勝、吳恭政、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鄭雄仁部分:對帳單、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與下游賭客「東明(黑龍)」及「李文福」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賭客下注記帳資料、「16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營業總金額紀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吳恭政部份: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對帳單、賭博網站報表、帳冊、登入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明細、「288」公司營運規章、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王政勝部分:下注單、「288」及「T9」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使用者資料截圖、賭博方式說明頁面截圖、報表截圖、總累計表、交易紀錄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陳信堯部分: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虎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總累計表。 (六)被告陳信紅部分:職務報告、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賭客帳冊與報表截圖、112年總帳、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被告康碧珠部分:與下游賭客「林佳龍(排骨)」、「阿嘉」 、「小芬芬」、「薪界禮儀~阿雪」、「小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賭博網站帳冊、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被告甘文通部分:「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總累計 表、會員管理頁面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細、與下游賭客「美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綜上,足認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 、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孟志、吳恭政、陳信紅、陳信堯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 康碧珠均與被告謝孟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  1.被告謝孟志告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吳 恭政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堯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信紅自112年1月1日至9月17日止,均係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被告4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康碧珠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甘文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均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附表編號2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為被告鄭雄仁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作賭帳、紀錄賭客下注、計算牌支,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吳恭政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被告謝孟志對帳,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政勝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賭博網站下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堯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扣案之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紅所有,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甘文通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簽賭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扣案之SAMSUNG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康碧珠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押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謝孟志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吳恭政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鄭雄仁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7萬元、被告王政勝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0萬元、被告陳信堯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15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2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萬0,985元、、被告康碧珠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8,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本案獲利 (新臺幣) 1 謝孟志 112年12月14日11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銀行存摺3本 57,000元 2 鄭雄仁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 7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0號 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3 吳恭政 112年12月14日15時 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7,000元 4 王政勝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5 陳信堯 112年12月14日9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VIV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6 陳信紅 112年12月14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甘文通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985元 8 康碧珠 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 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SAMSUNG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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