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3-簡上-344-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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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緯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緯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倫(下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翁浚庭調解成立,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87、117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貨車租 賃糾紛,竟恣意率爾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潑灑油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08至112頁)、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2期款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希望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如附表),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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