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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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