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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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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