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簡上-351-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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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被告李孟諭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1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至62、65至66頁),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 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如上所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李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經理曾苡甄管領之蝦仁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至4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43分許),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曾苡甄管領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黑糖口糧棒1包(價值各為61元、84元、10元)得逞,隨即步出該店;嗣因店員及時發現呼喊,經巡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李孟諭,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曾苡甄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曾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洪存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蝦仁炒飯1盒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黑糖口 糧棒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