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簡上-356-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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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張豐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某汽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5巷口,因其無照駕駛汽車,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警方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復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海 南派出所,警方未經其同意對其採尿,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前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有被告簽名其上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頁),且經該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莊盛然到場證稱:「(警察違反我的意願扣車,我當時沒有同意採尿,他說如果我不驗尿,他要扣車)應該是沒有,他當下應該是沒有表示不同意採尿。我有說要扣車,但沒有跟他講不驗尿就要扣車」(簡上卷第86頁)。被告辯稱警員違反其意願採尿,為何被告要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其所辯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 ,且警員到場亦證稱採尿未違反被告意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警方採尿時明確違反其意願之證明,被告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據能力之爭執,於法難認有憑,自難遽採。 ㈢本件除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2紙(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0000000U0071)2紙(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4)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1份(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二次犯行,相距二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改裝汽車,因聲量過大遭警攔查,惟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於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前,即向警方供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查獲員警莊盛然到場結證在卷 (簡上卷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二卷第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1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其明知毒品危害身心,且違法,仍未積極戒毒,於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2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事實一㈡部分,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境勉持(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與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出於毒癮未戒除所為前後2犯行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2748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5992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卷宗(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