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3-簡上-358-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3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李朝宗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 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2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所犯法條欄亦說明被告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固非無據,惟聲請書就後階段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原審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原審本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未善盡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須在判決內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諭知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乙節,容有誤會。 (三)本件提起上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 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無法矯正其竊盜行為,執行成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讓被告知所警惕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然因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因竊盜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亦即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仍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 之理由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 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