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簡上-364-20250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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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云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 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云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 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黃云琦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讓被告勞動服務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均無爭執,僅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3至319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僱主要求而於受雇期間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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