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簡上-365-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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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凌偉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偉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對科刑(含沒收)上訴(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照調解內容履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 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上載明:被告願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願再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拘役四十日之刑責,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未和解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參酌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獲至原宥,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媽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原審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未返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匯款證明可稽(見上院簡上卷第75、77頁),且銀行金融卡告訴人均可申請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