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簡上-366-202503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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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崑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簡字 第3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崑以其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犯後態度良好,每月僅能靠家人接濟其生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行為 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未如一般正常人,請考量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僅能靠家人接濟生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未拔之機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前雖已有2次竊盜行為,惟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可見其前2次竊盜行為尚屬輕微,衡以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距今已逾32年、7年,尚難認被告有竊盜慣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0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既已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且其於110年間另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