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