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簡上-371-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丞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丞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石頂天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鏡座斷裂,足生損害於石頂天。 二、案經石頂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丞勛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時僅記載對原審判 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而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核其上訴狀內容,亦未明示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所處之刑,均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2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頂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及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論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新臺幣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