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上-374-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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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 13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8時49分許,前往謝詔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臺內之工具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投幣啟動娃娃機臺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工具盒1個夾入洞口,並自洞口將工具盒取出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家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9月3日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7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張113偵12848字第11390615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於原審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即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死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