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簡上-37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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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邱慶龍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之際,途 經臺南市○○區○○0街000號前,見楊依靜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檔案畫面而循線查獲,邱慶龍於當日下午10時3分許至派出所說明,並當場交出竊得之2000元(業經發還)。 二、案經楊依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 楊依靜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我是擔心錢包置於該處有失竊之危險,取走只是為了幫忙保管,有到現場要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並將錢包內2000元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依靜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此外,告訴人業經警發還失竊之2000元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供參,而被告發傳單、並發現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被告將錢包內之現金取走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之後離開現場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參諸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即已取告訴人錢 包內2000元,而其遲至當日下午10時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到,始自行向警提出款項,中間全無任何報警或繳交拾得他人之物的行為;再者,觀諸前開監視器照片內容可知,被告發現錢包後,翻閱並檢視內容物,只將現金2000元取走,仍置錢包於原處 ,核與一般拾獲遺失物整個取走保管交予警察之作法大相逕庭 ,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是幫告訴人保管云云,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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