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簡上-376-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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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隆本玉善宮」代表人孫世 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嗣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人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