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簡上-382-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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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3、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和解 成立,獲得其等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其等宥恕,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為母子、父子關係,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2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8日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65頁),足見其罔顧人倫,法紀觀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見本院卷第93頁),情緒易受刺激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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