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簡上-38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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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馬郁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8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另有贓物、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即「羅賓」公仔1個沒收,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打火器壹個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羅賓」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係以電子打火器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台運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而取得商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設備運作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是核被告馬郁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另有贓物、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衡酌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值與被告前揭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該等犯罪工具與其罪責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為遏阻被告持上開扣案工具另行犯罪,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夾取機台內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公仔以150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該公仔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其變賣所得款項數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馬郁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娃娃機店」,僅投新臺幣(下同)40元之10元硬幣,佯以操作機台取物未果,繼以電子打火器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達到保夾金額之方式,而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陳彥良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航海王卡通內羅賓角色之公仔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變賣後,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嗣於113年2月21日陳彥良發現其機台內之錢箱與實際投進去的錢不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於113年3月12日循線查獲且扣得電子打火器1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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