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簡上-392-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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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蔡協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 9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協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協達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長期飽受鄰居空氣、噪音侵擾 ,多次請求改善並未回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於住居處前請求鄰居郭小姐不要再製造烘衣機運作產生的惡臭遭拒,導致情緒激動口出惡言,並非明知有意的恐嚇。雙方已成立調解,被告以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原審判刑拘役30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告訴人家中洗衣、烘衣所產生氣味影響,一時失慮而犯下恐嚇犯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簡刑移調字第1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蔡崑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 00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吵,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蔡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每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的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你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沒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郭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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