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簡上-396-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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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收之證據並就刑度及沒收部分為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罪也認罪,且與告訴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和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就刑度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全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993元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暨全聯福利中心台南西和分公司電子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直至上訴階段始提出上開原審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和解書供法院審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近期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第3787號、第340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翌日即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電子發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015元、被告自述為協助甫生產且無力撫養幼子之友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110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993元完竣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已幾近全額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於判決時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爰併將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S26金幼兒 樂嬰兒配方奶粉」更正為「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樣商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 2 「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3 「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物品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