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上-65-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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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國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呂國光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0」、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分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並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13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43至144、147至148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明 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被告除於調解庭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及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外,餘款17萬元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取得機車轉售他人之現金,佯稱購買機車欲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給付4萬元,然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期日履行調解條件,有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8日、5月31日、6月1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7月29日、9月11日、9月12日、10月9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82、97至99、103至105、107、109、111、113、115、117、123、12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取得占有之機車而獲得現金4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因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而認不應予沒收,爰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