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上-96-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鳳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鳳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2.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許鳳芸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鳳芸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是以「被告許 鳳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鳳芸雖承認她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許鳳芸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 心停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被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輛始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有113年10月15日庭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2.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及背面)。 4.綜合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當下之前後脈絡以觀,顯 見被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無法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被告在停車後,乃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反感,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相關實務意見: 1.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 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故應為無罪之判決: 1.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穢語辱罵之意思,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是辱罵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2.本案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中 指等節,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一次,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舉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3.再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4.因之,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責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庭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 1.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2.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3.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