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抗-8-202410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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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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