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簡抗-9-20241017-2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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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告並無如判決書所述左右各一次連續動作,是因行為當時無辨別反抗能力)、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行為人行為當時精神受創無辨別反抗能力)、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檢察官、法官未能判讀鑑定報告,分別行為人為無意、無辨識和行為反抗能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新證據為抗告人至今尚平復且恢復精神,尚能重新檢視當時情境和判決)等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即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係以抗告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受到環境指示,方會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等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抗告人係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有違,而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全卷屬實。 ㈢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遲至112年7月26日方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此觀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明。依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中,係以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容有違誤。然於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並以與本案原審聲請狀所載之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抗告人所指成大醫院107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文,該項證據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斟酌,且引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此,本案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曾以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審裁定原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雖有誤會,然結論仍屬相同,是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三、另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件 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係因前述事由(詳前述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抗告狀時,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事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之此部分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交付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原告106年8月2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僅說明行為時精神障礙和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環境引導,曾拍S女肩膀後不小心碰觸其身體,被告竟於警詢筆錄中為虛偽陳述且偽造、變造證據,於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第9頁之事發經過憑空捏造:原告觸摸其左胸,被抓住手後,又再次觸碰其右胸,該指證無所憑依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援引證物:「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前開所述及援引之證物,顯非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前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依限補正,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