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簡附民-217-2024111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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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麗媛 被 告 黃富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富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