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簡附民-226-2024120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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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承富被訴傷害原告陳信安一案,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法務部○○○○○○○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