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147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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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邱昱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以木棍敲打毀損告訴人邱昱倫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木棍敲打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8分 許,持木棍(未扣案)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敲打邱昱倫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側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右後側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昱倫。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昱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毀損駕駛座牛皮椅套等語,然被告辯稱:我沒進入車內,牛皮椅套不是我毀損,我破壞的是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不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我也沒有破壞駕駛座左側的玻璃等語。經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僅見被告敲打車輛,未見被告有進入車內之舉,且依監視器之角度,亦難認被告曾行至駕駛座並破壞駕駛座附近之玻璃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毀損駕駛座牛皮椅套之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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