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1897-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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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周煒竣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告訴人賴暘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 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應係因其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兼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給付部分款項,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03分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等著你 什麼私刑正義 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 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 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 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 做好心理準備 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至47分許 真是的 不見棺材不掉淚 別管我不客氣 怪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 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 會發生在你身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周煒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字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竣與賴暘有投資糾紛,周煒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簡訊至予賴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暘,使賴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竣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暘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在等著你,什麼私刑正義,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做好心理準備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 真是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別管我不客氣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會發生在你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