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簡-206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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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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