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2215-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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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張宗憲 翁梓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梓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55分止,由黃士庭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黃士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雇用張宗憲在該處從事訂購便當、飲料、清潔環境、開門讓賭客進場及黃士庭在忙時,從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復由翁梓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翁梓晏招攬每位賭客打1將,可獲取100元之報酬,另於黃士庭在忙時,從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賭客進入賭場後,依麻將之賭玩規則,以麻將為賭具,每場以底注500元,每臺100元之金額賭玩麻將,並使用籌碼替代現金,俟賭博結束後再結算輸贏之金額。黃士庭向賭客收取每將800元之抽頭金,其抽頭方式為若有賭客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士庭,每將4次共800元;若自摸次數不足4次,則最後幾位胡牌者支付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上3人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9頁)、麻將賭桌圖(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117至169頁)、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以佐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可憑。㈢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黃士庭、張宗憲曾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 被告翁梓晏無前科紀錄;被告黃士庭為賭場之主要經營者; 被告翁梓晏之行為分工主要僅為招攬賭客賭博,獲取報酬;被告張宗憲僅係受雇在賭場從事雜務參與程度較輕;上開賭場之規模尚小,查獲時僅有3名賭客,且每場以底注500元,每臺100元之金額賭玩麻將,賭博金額非鉅,惟已持續經營相當時間;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士庭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梓晏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翁梓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約20 萬元(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宗憲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一個月約領3萬元至3萬 5千元(偵卷第22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黃士庭自何時起開始雇用被告張宗憲及支付薪資 ,爰估算被告張宗憲之犯罪所得為1個月薪資所得,其犯 罪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翁梓晏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招攬賭客一個月所得約 領3萬元(偵卷第26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翁梓晏自何時起開始招攬賭客及招攬賭客之數量、參與賭博之時間,爰估算被告翁梓晏之犯罪所得為一個月招攬賭客所得,其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30元,為被告黃士庭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之籌碼僅係附表 編號5部分,編號6至8部分係其他賭客所持有。惟上開籌 碼係賭場所提供,於賭博結束後作用結算支付或兌換現金 之用,並非賭客自己所有之現金,其仍屬賭場(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計算賭博輸贏金額用之工具,非屬賭客所有, 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之 手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翁梓晏以上開手機招攬賭客,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麻將桌(含IC板) 2張 2 麻將 4副 3 麻將牌尺 8支 4 抽頭現金(新臺幣) 8030元 5 籌碼 53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士庭之籌碼 6 籌碼 13700元 (代幣) 賭桌上蘇家興之籌碼 7 籌碼 125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玉葉之籌碼 8 籌碼 3900元 (代幣) 賭桌上洪承賦之籌碼 9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10 手機 2支 黃士庭所有 11 手機 1支 1.翁梓晏所有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張宗憲所有 13 帳冊 1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