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2227-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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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6日電子公文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聖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之SIM卡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本案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張玉瀠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預付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預付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預 付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1,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9-40頁),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15頁)、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預付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惟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1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以4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就該41,000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2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聖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資料,以每次申辦SIM卡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出售予某LINE暱稱「黑嚕嚕」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玉瀠施用詐術,致張玉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之人。嗣張玉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玉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提供之被告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本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玉瀠 (提告) 112年4月2日前某時 因張玉瀠在外積欠多筆小額債務,詐欺集團成員「凱文」遂利用吳聖文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聯絡張玉瀠,並持偽造之債務人本票,使張玉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債權人表示未收到款項時,始悉受騙。 112年4月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