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228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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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後二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駕車路過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及丁○○2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4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共犯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被告乙○○及共犯江俊逸2人基於共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造成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被告乙○○則持球棒毆打車內少年池○○、告訴人丁○○,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共犯葉孟達則另持球棒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傷人。其後共犯羅孝謙即駕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離開現場。告訴人丙○○、池○○、丁○○3人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丙○○、丁○○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乙○○具狀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要屬公共場所,雖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難免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乙○○及其餘3名共犯共4人等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乙○○及共犯葉孟達、江俊逸實施犯行時所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乙○○與共犯間相互利用手持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乙○○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與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江俊逸部分另就下手實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構成共同正犯。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乙○○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犯行,然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乙○○並未另外採取任何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乙○○仍構成為保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案係偶發之事故引起之犯行,案發前被告乙○○與被害 人池○○並不認識,業據少年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乙○○就池○○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即與其餘共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持球棒毆打、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車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可稽,念及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江俊逸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由共犯江俊逸毆打告訴人丙○○,被告則持球棒毆打丁○○及甲○○,致其3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3人業已具狀對共犯江俊逸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丙○○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葉孟達、乙○○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乙○○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丁○○,導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丙○○、甲○○、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