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235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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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陳炳燦於本院訊問中固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有濫訴嫌疑,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否則當時警方在火車上就應該把我移送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郭庭婷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要經由通道前往廁所時,與 告訴人有碰撞,被告出廁所時,告訴人有防衛,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推他,並大力毆打告訴人右手臂及後背等語(警卷第2頁)。經核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稱:欠揍喔,你就是欠揍等語,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41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確認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態度並非友善,而含有強烈不滿之意,且稱告訴人欠揍,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應受肢體攻擊之處。 (二)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火車上甫因告訴人提告而受警盤查時, 向警員坦承,我就從後面拍她(告訴人)一下;對方敲我(手指彎曲微握輕敲),我馬上回頭,妳為什麼推我,我就這樣拍她一下等語,有本院勘驗該次警員盤查之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因通道狹小而有衝突後,拍打告訴人身體乙節相符。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同日8時19分起即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報警指述上開內容,後續於同日9時23分即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該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可查(警卷第1、13、33至40頁),其報警處理、就醫之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別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告訴人受傷情事。且上開醫院病歷於診斷當下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手臂、背部有大面積泛紅之情況(偵卷第35至38頁),亦與告訴人在報案時指陳遭毆打部位照片(警卷第15頁)相符,且後背部一般人難以觸及,被告指陳告訴人自己造成該傷勢與常情不合,故前列證據應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上開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一再辯以上詞,但其在初受盤查時,坦承有拍告訴人身 體,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在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只是「點」她一下云云(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況且,告訴人前往報案後,已經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受警員盤查時,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應逮捕解送之要件,故警方查明被告年籍後另行偵辦,於偵查程序並無不合,被告未經當場遭警逮捕移送,並非得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依上開說明,有上開事證綜合觀察得以認定,依上述說明,並非僅有現場影像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被告徒以檢察官並未提出毆打當下影像資料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並一再空言指陳告訴人報案是濫訴斂財、自己弄自己受傷(本院卷第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一個人生活之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0號   被   告 陳炳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             ○○○○○○○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燦於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乘坐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第101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永康火車站、臺南火車站區間;陳炳燦在上開列車第4車廂,因通道行走問題而與郭庭婷發生爭執,陳炳燦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行經郭庭婷身旁時,推碰郭庭婷,復拍打其右手臂、後背,致郭庭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炳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 上洗手間,告訴人郭庭婷站在走道中間,我用手輕點她肩膀,她就讓我過去,我側身經過,有碰到她的衣服,我從廁所出來後又要經過她時,告訴人故意伸手來撞我,我沒有拍她身體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片2張、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要去廁所時,故意大力推碰我,從廁所出來後我看到他又要大力推碰我,我自然反應想要防禦他,被告就質問我為何推他,並大力打我的右手臂及後背等語,告訴人所指訴案發過程,核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又觀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返回其坐位,告訴人緊隨其後並自其後方錄影,告訴人多次質問被告「我怎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欠揍」、「你就是欠揍」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顯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你就是欠揍」等語,另涉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查被告固有上開言論,然告訴人當時係緊跟隨在被告後方,並對被告為多次質問,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是否果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要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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